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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前科”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个人理解“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即因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包括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等情形。
前科制度设立的意义,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从重打击重复犯罪且不知悔改、仍有再犯可能性的犯罪分子。
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前科,应当是看行为人在本次有罪判决之前,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在此次需要判决的犯罪行为之前,而非仅看在本次判决之前是否被刑事处罚过。
如果用公式总结的话,即前科应当同时符合“犯罪行为在前+法院判处刑罚在前”两个条件,简言之即“行为在前且刑罚在前”。
上述案例中张三先后犯两罪,后罪被发现依法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前罪才被发现,仅符合“法院判处刑罚在前”的条件,不符合“犯罪行为在前”的条件。因此,不能在判决中认定为有前科而增加其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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