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为啥定抢夺罪?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6-23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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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为啥定抢夺罪?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如何定性?
凤阳刑事律师回复:
【案例】
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在海淀区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次驾驶小型轿车,采用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强行闯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偷逃的全部费用。
【判决】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评析】
一、该类行为应被评价为犯罪,但不是偷逃税款行为。
有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且高速公司没有比照逃税罪要件履行先期告知义务,因而不构成犯罪。该观点不能成立。
(一)该类行为符合犯罪的一般特征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特征。就本案行为而言:
1.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本案实际逃费数额仅3000元左右,但其逃避缴费的次数高达147次,逃避缴费时间长达3年,因而不宜认为缺乏社会危害性。
2.该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虽然与其他逃费行为相比,王某的行为相当平和,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高速公司财物损失等严重后果,但其逃避的次数多达147次,持续时间长达3年,因而该行为难以被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司法机关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该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王某无视车辆通行规定,基于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恶意实施多次逃费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
(二)王某的行为已不属于一般的违约行为
如果王某逃避缴纳一次或者若干次车辆通行费,则其行为尚可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之内,但王某在3年内基于非法占有该项费用的主观动机,逃避缴费多达147次,可以推断其主观目的并非简单违约,而是出于非法占有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目的,这显然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王某最后一次拒绝缴纳距离案发时间长达1年5个月,高速公司事实上已失去财产性利益,而非财产性利益暂时受损。因此,王某的行为已非简单的违约行为,而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
(三)王某的行为与逃税行为不可简单对比
虽然两种行为的主观动机均在于通过逃避自身支出进而增加自身利益,但本案行为与逃税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逃税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或者管理制度,而本案行为侵犯的主要是高速公司应予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二是处罚阻却事由不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为逃税罪设定了处罚阻却事由,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但本案行为无论最终被评定为何种罪名,均不存在处罚阻却事由。因此,本案行为与逃税行为之间没有可比性。
二、该类行为应被评价为抢夺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的罪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相比较其他罪名而言,王某的行为被评价为抢夺罪更为恰当,属于多次抢夺的情形。
(一)关于客观要件
通常,抢夺罪的客观要件被界定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或者被界定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1.在行为特征上,本案行为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
所谓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一般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就本案而言,王某驾车在收费站出口处尾随前车,在前车通过出口升降杆的瞬间,乘高速公司收费员及升降杆来不及防备即驾车离开收费站,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
该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夺走高速公司现有的财物,但客观上导致高速公司失去应该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导致高速公司消极利益的增加。
此行为与直接夺走高速公司现有的财物,导致高速公司积极利益的减少,在本质上完全一致,均是导致高速公司失去对车辆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控制。
2.在侵犯法益上,本案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抢夺罪所保护的客体即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王某147次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正是高速公司对车辆通行费的所有权。如果不是王某的逃避缴费行为,高速公司可以收取一定的车辆通行费,但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该费用的损失。
3.在犯罪对象上,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可以被解释为财物
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而本案中抢夺的对象系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说是债务的免除。显然这不是财物,只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即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这种利益,具体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与消极利益的减少。
虽然尚未有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将抢夺罪构成要件中的财物扩大解释到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此种扩大解释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属于类推解释。
一是财产性利益的含义并未超出财物所涵盖的文义,本质上都属于经济利益;
二是对于相类似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早已将财物扩大解释到电信资费损失等财产性利益;
三是此种解释并未超出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的范围。
(二)关于主观要件
综合王某归案后的历次供述及其5次驾车逃避缴费的监控录像分析,王某行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逃避缴费,贪占便宜,并非基于逞强好胜、无事生非。
王某驾车逃避缴费的收费站是其上下班驾车必经路段,其有正常的家庭及工作,没有前科劣迹,缺少3年多时间内在高速公路无事生非多达147次的社会现实基础。
因此,基于客观行为可以判断,王某的行为动机就是非法占有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达到免除债务的目的,而非无事生非,藐视社会规则,采用驾驶车辆硬闯升降杆的形式逃费,肆意破坏高速管理公司的运营管理秩序,主观上即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心态和贪占小便宜的双重心理。
(三)关于犯罪数量要件
在犯罪次数上,王某147次逃避缴费的行为可被认定为抢夺高速公司应缴而未缴的车辆通行费147次,因而可以被评价为多次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综上,王某在主观上意图通过逃避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使高速公司变相地遭受财产性损失;客观上在收费员在场的情况下公然跟随前车通过,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产性利益。高速公司设立关卡,派人收费,表明高速公司对该路段收益的合法取得及占有的权利。
王某不支付对价,多次强行闯关,逃避缴费,是对高速公司应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占有权的损害。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被评价为抢夺罪。
五、类案行为性质判断的一般标准
刑法适用的对象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这要求刑事司法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在对行为性质认定时要基于先客观后主观、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进路,在此基础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紧扣刑法条文,借助历史解释,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对于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性质,从逃避缴费的离开通道,收费人员的当场反应,行为人的逃费手段、次数、金额等入手,综合现场客观证据细节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最终基于主客观一致原则准确认定罪名。